(2015)金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正与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王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杨正,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伟,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正与被告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建设工地运送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1000元,下欠8600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杨正向法庭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驾驶货车在给被告拉料期间,因违章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处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并支付罚款滞纳金1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资96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货车向建设工地运送砂石料。2014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1000元,下欠8600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86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劳务费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