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C11A号。负责人郑国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后角村华林工业开发区(莆田市茂欣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剑萍,董事长。原告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粘扣带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货物并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4月至7月,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670元,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96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6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报价单(传真件)二张、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有业务往来;2、购销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四、送货单26张,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履行了送货义务;五、请款对账单5张,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4月至7月的货款进行对账,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9610元的事实;六、编号为02790478、02762308、02766937、02770207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9670元的事实;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八、被告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张良财、李成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九、2014年5月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相对应的认证结果清单、2014年6月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相对应的认证结果清单、2014年7月增值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相对应的认证结果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790478、02762308、02770207、02766937,被告已用于抵税认证。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粘扣带等材料。2014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规格、数量、品质技术标准、交货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期间,原告共四次向被告发出《请款对帐单﹤含税﹥》,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67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26日、7月7日、7月24日开具4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79670元)给被告,被告已将上述《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认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967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79670元,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4967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967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福建莆田正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