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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唐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唐海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琪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海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庆公司)诉被告唐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星、陈亮,被告唐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安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唐海洋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城市官塘至雪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城庄小桥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弯上该线的俞金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H×××××号车失控驶出桥面,坠入河水中,造成该车乘坐人朱冬梅、胡天扬、胡典国叁人受伤及俞金龙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唐海洋驾车逃离现场。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海洋驾车逃逸,导致证据灭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者各项损失计118452.98元,并承担了5170元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3622.98元。被告唐海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海洋是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且系实际使用人。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2月1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唐海洋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城市官塘至雪池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城庄小桥时,与由南往北左转弯上该线的俞金龙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H×××××号车失控驶出桥面,坠入河水中,造成该车乘坐人朱冬梅、胡天扬、胡典国叁人受伤及俞金龙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唐海洋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路口时,遇前方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造成证据灭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受伤者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阳光保险安庆公司赔偿受伤者各项损失118452.98元,并承担了51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对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做出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需明文规定在法律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追偿情形进行自由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均未规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综上,被告唐海洋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阳光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安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唐海洋返还保险赔偿款123622.9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