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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永兴、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与陈永兴、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兴,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莒南县福祥化工有限公司,莒南县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陈永卿,袁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永兴,居民。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石莲子镇东岭。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被执行人莒南县福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石莲子镇西劈石头村。法定代表人庄会森,董事长。被执行人莒南县鹏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石莲镇西劈石头村。法定代表人王京雷,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永卿,居民。被执行人袁堂玲,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永兴、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永兴、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称,请求停止评估、拍卖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莒南县石莲子镇驻地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土地理论上号:莒南县集用2006第108-002)、砂纸生产线一套630KVA变压器一套、4T力罐一个和生产成品装箱砂纸七箱、原材料一宗、装成品一宗。事实与理由:一、贵院评估拍卖以上异议人的财产,其价值要高于所执行案件标的案的数倍,程序严重违法。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为150万元,远远低于异议人财产的价值。二、异议人在该案执行期间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采取的是不答复、不受理的态度。异议人多次找贵院领导,但贵院领导均不予答复。如果法院决定执行拍卖,异议人对于该拍卖享有知情权及异议权,而贵院在收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下,采取未通知、未征得、更未进行执行异议听证的情况下,便处置异议人的巨额财产,严重的影响了异议人生产经营。综上,贵院的执行程序违法,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异议,请求立即停止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莒南县福祥化工有限公司、莒南县鹏飞化工有限公司、陈永兴、陈永卿、袁堂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告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财产。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上列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委托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881940.12元。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将评估报告结论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收到评估报告结论书后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作出拍卖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委托临沂锦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财产,2013年8月16日,山东裕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450万元最高价竟得。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莒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莒南县石莲子镇驻地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土地理论上号:莒南县集用2006第108-002)、砂纸生产线一套630KVA变压器一套、4T力罐一个和生产成品装箱砂纸七箱、原材料一宗、半成品一宗归买受人山东裕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将(2012)莒执字第272、539、524号、(2014)莒执字第1734、1735、1736号六起执行案件对上述拍卖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款参与分配(详见参与分配明细表)。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永兴所称本院评估拍卖其财产,其价值要高于所执行案件标的案的数倍,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委托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价格鉴定,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书后,本院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该案评估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的情形。关于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买受人以450万元的最高价竟得。本院的拍卖行为没有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财产,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永兴所提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金砂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永兴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文思审判员  卢言生审判员  郝纪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