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达集团顺丁胶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腊月18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动辄辱骂和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为了孩子希望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婚礼。199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佳树,现为东营职业学院大三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2014年10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东营区史口镇东四村北屋五间的院落一处(1998年8月10日以65000元购买),东营区史口镇城镇化改造一期工程10号楼1单元402室(2011年至2013年分四次交纳购房款234888元),鲁EMU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以34800元购买)。原告为支付楼房款,共从其父亲、妹妹、弟弟处借款16万元,现尚欠10万元。以原告刘某某名字购买的华夏全球精选基金(现值1万余元)。原告现临时为东城恒大集团发宣传页,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38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401号案调解笔录、购房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东营区史口镇东四村五间北屋的院落、鲁EMU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东营区史口镇城镇化改造一期工程10号楼1单元402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因购该楼房所欠原告亲戚的10万元债务,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三、以原告名字购买的华夏全球精选基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2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