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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文明与X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明,X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倩(XXX之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卢文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X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2月25日,我与卢文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北区17号院内的北房六间和东房两间出售给卢文明,价款65000元,我与卢文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后因我年事已高、无处居住,想要回宅院居住使用,起诉后经法院确认了我与卢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后我多次找卢文明要求返还涉案宅院及房屋,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卢文明返还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北区17号的院落及房屋。卢文明辩称:1、协议是经过村委会签的,虽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我要求赔偿;2、自购买房屋之日起,我和爱人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现我爱人即将生育,我们也没有其他住处,所以现在不具备返还的条件;3、XXX起诉我一人属于主体不符;4、XXX并非无处居住,只是想得到今后的拆迁利益;5、评估价格不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现在按评估价根本不能在石楼镇××村买到面积相同的房屋;6、由于房价飞涨,现在即使XXX给我50万元,我也无法在房山区交纳购买楼房的首付款。综上,我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XXX与卢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故卢文明应当将其从XXX处购买的房屋及院落返还给XXX;关于卢文明提出的反诉,因其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但不影响其再次起诉索要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卢文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北区17号的院落及房屋八间返还给XXX。判决后,卢文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外,还称其与爱人及孩子共同居住涉案房屋,目前在北京无其他住房。XXX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XXX与卢文明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约定XXX将自有房屋北房六间(建筑面积145平方米)、东房两间(建筑面积35平方米)出售给卢文明,价款65000元一次性付清。现协议已履行。2013年8月,X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卢文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XXX的诉讼请求,后卢文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中,卢文明提出反诉要求XXX给付其购房款及损失,并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案宅院的地上物价值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北区17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结论为石楼镇××村北区17号院地上物价值为100327元(估价报告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78448元。卢文明预交评估费4000元,但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3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村北区17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文明与X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卢文明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XXX起诉要求卢文明返还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文明虽提出反诉要求XXX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并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未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卢文明上诉提出的其无其他住房,亦不能构成其继续居住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4000元,由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卢文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