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生、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同时被告与原告父母也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春节之前又因琐事打仗,自此分居。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一年多感情很好,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后,原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而对被告及女儿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由较高的稳定的经济收入,应按同行业的经济收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债务而有盈利,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1、被告高某甲卡上186665元被高某某私自提走,转到原告名下,这是夫妻共有的;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6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8号借用,从被告存折上转走,这是个人所有的;3、家具、被褥、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个人物品、项链、戒指、结婚时母亲给的6000元均为个人财产,折价40000元;3、母女二人生活费(孩子吃奶粉、生病、学费)每月平均3500元,我母亲帮忙照顾孩子,生活费168000元(3500元/月×12个月×4年)、母亲费用12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4年)、照顾孩子无法上班的误工费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4、男方对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应补偿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婚后购买QQ车一辆价值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20000元;7、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佳园化工市场A7-30号年收入51万元-100万元,按4年计算共计4百万元,平均分2百万元;8、孩子抚养费以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原告经营化工产品,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月收入为4134.33元,按照其收入的45%计算,每月承担1860.449元,抚养费共计357120元。学前三年加6年义务教育共计9年,接送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216000元;9、青苗补贴费为5100元,土地收入费用为170000元;10、要求分割高某某名下经营的公司,要求分割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居。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806**的奇瑞QQ车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涉案奇瑞牌QQ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济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奇瑞牌QQ轿车价值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高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70000元,其中2013年3月8日借高延寿40000元;2014年2月7日借高增亮8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高延勇150000元,以上借款均用于进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高延寿、高增亮、高延勇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条三份。被告高某甲对原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对于借款不知情,对于原告从事的事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高延寿、高增亮、高延勇均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甲对借款的事实知情,且三份借条上均只有原告一人签名,2014年2月7日、2月8日原、被告已经分居,因此原告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高某甲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60000元(后被原告转走)、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被褥二十床、衣橱一个、沙发一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项链、戒指、个人物品、被告母亲结婚给了6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账号为15-111200440022764(系被告账号)、账号为15-112200440017425(系原告账号)的查询账户明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某主张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给了原告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存到了高某甲名下即账号为15-111200440022764的账户。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名下的60000元取出,当天又将60000元包括利息存到了账号为15-112200440017425的账户。2010年10月21日原告将60000元取出,当天又将本金及利息又重新存到高某甲名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将本金及利息提出用于做生意。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系婚后原告父亲购买、台式电脑系婚前原告在济南科技市场组装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沙发系婚前原告父亲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系婚后原告在济阳县高楼村买的、项链戒指被告已带走、衣橱及被褥在原告家,但被褥数量不清,被告母亲结婚给的6000元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甲账户名下的60000元系原告父亲给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认可自己婚前从被告账户中取走,婚后用于做生意,因此该60000元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财产购买发票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衣橱一个、被褥七床。在本院勘验时,在原告处有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未发现被告主张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原告主张该电动三轮车为2011年自己在济阳县高楼村购买,因此该电动三轮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高某甲主张原告私自将其账户中的186665元取走转到原告自己名下,并提供两份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予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主张不存在186665元,系被告重复计算,0440023837查询账户明细上的63900元就是被告主张的其婚前财产6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存到被告名下,于2013年4月3日取出用于做生意。2011年8月7日,原告分两次各将20000元存到高某甲名下,均为定期存款,2012年10月3日原告将此40000元取出用于进货。另一份账户查询明细上的4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存到被告名下,存的是一年定期,2011年10月21日到期后,原告将其取出随即又存到被告名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该40000元取出用于进货。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账户中存款取走的时间不一,均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且均在被告的账户中,被告理应清楚原告知道账户密码,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将上述款项提走,并转到自己名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恶意转移财产,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仍然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主张婚后购买QQ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806**,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20000元。原告主张该QQ车系原告叔叔高延勇婚后赠与原告个人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为高某某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QQ车系高延勇赠与原告个人,且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购车发票及登记车主均为原告,因此车牌号为鲁A806**的QQ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女自出生至今的生活费168000元、被告母亲费用120000元、原告误工费1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补偿费200000元、学前3年加义务教育共9年的接送费2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及计算方式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主张高某某在山东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佳园化工市场A7-30号经营公司,并提供济阳县靖宇化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要求分割高某某经营的公司财产500000元,要求分割公司4年的收入4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依据是高某某在注册网站上宣传的年收入是50-100万元。原告高某某主张其确实注册过济阳县靖宇化工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是为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做宣传用,网站经营了一年后赔钱便一直没有再用,其没有实际营业场所,被告主张的佳园化工市场的门头为其叔叔的经营场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经营的公司即济阳县靖宇化工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注册经营场所为济阳县济阳街道办事处高楼村高苇公路西侧,并非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佳园化工市场A7-30号,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体公司财产及价值,本院对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经营公司财产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依据原告在网站上宣传的年收入50-100万元而要求分割4年的收入400万元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主张的青苗补贴费5100元(被告及其女儿各1亩七分地,每年300元,被告的地计算6年,其女儿的地计算4年)、土地收入费用170000元(被告及其女儿各1亩七分地,每年10000元,被告的地计算6年,其女儿的地计算4年),青苗补贴费是修高速公路占地补贴的青苗费,土地收入费用是被告结婚后种庄稼的收入。被告另主张因修济东高速公路占地的土地补偿金应当返还被告及其女儿,土地补偿金另外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并没有种地。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青苗补贴费5100元和土地收入170000元,其计算方式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土地补偿金及其具体数额,被告亦要求土地补偿金另外算,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应当认定通过较长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此前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鉴于原、被告之女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高某甲处生活,已适应在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原、被告之女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依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86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现在不再经营济阳县靖宇化工经营部。因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或平均收入水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为应按每月5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及价值鉴定书,本着方便生活和不损害财产使用价值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806**的QQ轿车一辆、晨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750元;四、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60000元;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回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衣橱一个、被子七床,原告应予以协助配合;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