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珍诉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珍,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35号原告李春珍,女,系沈阳市洪宇建材厂业主,现住址辽中县刘二堡镇。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维,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址辽中县辽中镇新兴街。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安,系该村主任。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安,系该社主任。原告李春珍诉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珍、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春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二被告因村镇建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不同规格的水泥管,共欠款40,165元,虽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水泥管款40,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沈阳市洪宇建材厂业主。2008年6月,二被告因村镇建设在原告处赊购直径400号毫米水泥管74根,每根120元,核款8,880元。2013年4-10月间赊购直径300毫米水泥管140根,每根105元,核款14,700元;直径400毫米水泥管1根,每根145元,核款145元;直径500毫米水泥管36根,每根190元,核款6,840元;直径600毫米水泥管37根,每根260元,核款9,620元。上述水泥管共核款40,185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所欠原告水泥管款40,165元,作为应付款项计入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书名:“今有我于家台村于2013年修路、排水沟时欠沈阳市洪宇建材厂李春珍水泥管款肆万零壹佰陆拾伍元整(40,165.00元),此欠已经走往来账。欠款单位: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安。经手人:刘安家,孙铁仁。2015年6月25日。”王玉安和刘安家及孙铁仁均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因欠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水泥管款40,165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本案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2014年12月31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辅助核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21日沈阳市洪宇建材厂向被告出具的辽宁省沈阳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二份、2013年12月5日沈阳市洪宇建材厂向被告出具的辽宁省沈阳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复印件一份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春珍水泥管款本金40,16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对所欠上述水泥管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潘家堡镇于家台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