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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月芹诉李志强、王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芹,李志强,王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月芹,女,汉族,1958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被告王静波,女,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汉族,1987年12月31日生。原告王月芹诉被告李志强、王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芹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莎,被告王静波、李志强,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5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街交叉口,被告李志强驾驶豫C260**号车沿关圣街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此与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被告李志强车右前保险杠与原告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六中队认定:被告李志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感到左肘、左膝关节疼痛肿胀,不能活动,后到洛阳市正骨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股折伴桡骨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髁间骨折并动力装置损伤。无奈住院治疗20天,花费两万余元。现虽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这无形中给爱人、孩子增加了生活、工作负担。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李志强违反法律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等原因造成的。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李志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了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李志强违规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的发生对其身心均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的肇事者及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当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8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1280.3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静波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本次定残前一天,原告并未举证其误工损失到本次定残前一天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误工时间过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志强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55分,被告李志强驾驶豫C260**号轿车沿关圣街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此开元大道与关圣街交叉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李志强车右前保险杠与原告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强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7时到案。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1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21079.13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桡骨小头股折伴桡神经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髁间骨折并动力装置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放射费740元。豫C260**号轿车为被告王静波所有,被告王静波与被告李志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280.3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1201401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应负全部责任。豫C26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李志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李志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原告提交的洛阳市老城区三庄酒水副食批发部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较为适宜,计算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1日止共计220天。原告误工费用为:220天×(34045元/年÷365天)=20519.4元。对于原告护理费,宜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人×19天×(28472元/年÷365天)=2964.38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相连的情况且原告未予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依据,根据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住所是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豆府店村二组,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红梅身份、房产证复印件及其与刘红梅签订的租房协议,该组证据不足以作为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其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1%=20715.42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此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支出,该所鉴定意见本院并未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19.13元(其中原告伤残鉴定支出放射费740元);2、误工费:20519.4元;3、护理费:2964.38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7、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3178.3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0519.4元、护理费2964.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059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60599.2元。剩余的医疗费118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12579.13元,由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月芹60599.2元;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芹12579.13元;三、驳回原告王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元,原告王月芹承担1598元,被告李志强承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