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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冬宏、姜亭亭与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宏,姜亭亭,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冬宏,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原告姜亭亭,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被告张建超,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告张建华,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张建华之父),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告高原,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王振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告陈义同,男,汉族,住宁安市。被告包荣俊,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宁安市。原告李冬宏、姜亭亭诉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宏、姜亭亭、被告张建超、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高原、王振强、包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宏、姜亭亭诉称,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在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聚源疯狂烤翅串店内,原告二人与被告等人发生撕扯,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等人将原告二人打伤,原告二人受伤后,被送往东京城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原告李冬宏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554.62元,原告李冬宏在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姜亭亭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4190.22元。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冬宏医疗费10554.62元、误工费1564.56元、护理费1564.5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093.74元。依法裁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姜亭亭医疗费4190.22元、误工费1564.56元、护理费1564.5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729.34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超辩称,原告所述打架事实存在,但打架不是一个人引起的,毕竟是原告方主动找到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被告方也有受伤人员,只是被告没有提出。被告张建华辩称,原告主张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其他的意见同张建超的一致。被告高原、王振强、包荣俊辩称,同张建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义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冬宏、姜亭亭的伤情是否是六被告造成的,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李冬宏、姜亭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原告李冬宏、姜亭亭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只有姜亭亭上楼找的被告,李冬宏是上楼拉架,被被告打伤。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该资料中无法得到证明。证据二、出示李冬宏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3张、医院患者明细单1张,证明李冬宏受伤住院,花费10554.62元。出示姜亭亭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姜亭亭住院花费医药费4190.22元。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法庭出示刑事侦查卷宗中李冬宏、姜亭亭、崔建阳的询问笔录;八位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冬宏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该笔录中没有记载韩某把杯子扔过来砸到姜亭亭的头部,记录不全。对姜亭亭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崔某称五个人一起吃饭”不属实。对八位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姜亭亭对李冬宏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姜亭亭没有问自己老公“韩某斜楞我你咋不管呢”这句话。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中没有记载韩某拿杯子打姜亭亭。对崔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姜亭亭自己先上的楼,后来两个姐姐才上了楼。对八位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五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在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聚源疯狂烤翅烧烤店内,原告姜亭亭看见曾与丈夫贾某谈过恋爱的韩某等人到该店二楼吃饭,姜亭亭见韩某看了自己一眼,便心怀不满,酒后伙同姜荣荣、李冬宏到该烧烤店二楼对韩某进行殴打,与韩某同行的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等人见状后与姜亭亭等三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李冬宏、姜亭亭受伤,被送往东京城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0554.62元。姜亭亭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4190.22元。2014年12月26日,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李冬宏、姜亭亭、被告张建超、高原、王振强、陈义同、包荣俊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李冬宏、姜亭亭与六被告相互撕扯过程中,案外人贾某(系姜亭亭丈夫)到二楼劝架,被张建华打了一拳并推下楼梯,造成贾某头部受伤,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贾某头部创口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张建华积极赔偿贾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判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正在缓刑考验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冬宏、姜亭亭因曾与姜亭亭的丈夫贾某谈过恋爱的韩某看姜亭亭一眼而对韩某进行殴打,进而六被告与二原告相互厮打,这是导致此次事件的原因。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二原告的侵权,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六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起因有重大过错,并且被公安机关处罚,可以减轻六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六被告承担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较为适当。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李冬宏的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0554.62元;2.误工费1564.56元,依据李冬宏住院24天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即24天×65.19元/天为1564.56元;3.因李冬宏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依据李冬宏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4天×15元/天;5.因李冬宏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不予保护。以上李冬宏的损失合理部分为12479.18元,六被告承担60%即7487.51元。确认原告姜亭亭的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190.22元;2.误工费1564.56元,依据姜亭亭住院24天及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即24天×65.19元/天为1564.56元;3.因姜亭亭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不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依据姜亭亭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4天×15元/天;5.因姜亭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项不予保护。以上姜亭亭的损失合理部分为6114.78元,六被告承担60%即366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包荣俊、陈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冬宏经济损失7487.51元;二、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包荣俊、陈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亭亭经济损失3668.87元;三、对于原告李冬宏、姜亭亭的前述经济损失,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包荣俊、陈义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冬宏、姜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李冬宏、姜亭亭负担94元,被告张建超、张建华、高原、王振强、包荣俊、陈义同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