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英礼与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礼,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858号原告孙英礼。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法定代表人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礼与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礼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到被告南楼店(以下简称苏宁南楼店)购买了西门子冰箱一台。冰箱送到家后,发现有被墩伤后的撞击痕迹,冰箱下方的漏空塑料板被撞裂了三处,左下角箱体的铁板已经变形,并撅了出来,铁板下有一个深坑。原告立即与售后服务进行联系,答复为要给冰箱做鉴定,鉴定有问题才可退或换。在原告的催促下,当晚被告派人对冰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机器左下角墩伤变形”。原告又与被告联系,要求更换冰箱,答复为转天开单子,再转天才能换冰箱,并且要求将将鉴定单交给被告。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员带着新冰箱至原告处,经核对单据提出鉴定单上并未盖章,因此不予换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退货并返还1699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三倍赔偿冰箱价款5097元;3、被告领导公开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违约金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销售发票;2、厂方客户服务体系服务报告;3、业务凭条。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在被告处购买冰箱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欺诈的行为,不同意三倍赔偿;对于冰箱只同意换货;对于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精神损失、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苏宁南楼店购买西门子冰箱一台,货款金额1699元,该产品具有合格证书。被告苏宁南楼店为原告出具发票。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冰箱存在损坏的情况。经被告修理、退换机鉴定,结果为机器左下角墩伤、变形。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被告销售给我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其冰箱外观严重墩伤、变形,应属于“残次品”或“以次充好”的商品,在我支付款项之前,被告销售人员没有人提前向我说明其冰箱是质量或外观有问题,当我发现冰箱存在墩伤变形后,马上与销售、售后服务及调解人员联系,至今没有一个人向我说明或解释其冰箱的质量问题或墩伤原因。当被告承诺换冰箱后,又发生了送货人员不认可鉴定单的事实,导致我的冰箱没有换成,送货人临走时还将要给我更换的冰箱推倒在车上。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由于新冰箱不能使用,造成原冰箱内的食物损坏,在外吃饭也多花了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被告称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冰箱并没有存在欺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而是在冰箱的搬运过程中可能造成了一定的损坏,但不构成欺诈,同时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冰箱进行换货处理,但是由于双方沟通出现问题,最终导致未能换货,被告方始终积极处理此事,不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拨打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及话费金额,但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关联,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价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为厂方客户服务体系服务报告,用以证明自被告处购买的冰箱左下角墩伤变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出售的冰箱不符合质量要求。关于原告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向其销售冰箱,要求退货、赔款的诉讼请求。第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要认定欺诈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四是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在冰箱送货到家并收货后发现冰箱被墩伤损坏,且原告确认被告销售的冰箱具有合格证书,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在销售冰箱时即知晓冰箱已经损坏,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冰箱及售后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前述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领导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经询原告,原告表示由于新冰箱不能使用,造成原冰箱内的食物损坏,在外吃饭也多花了费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但对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亦未进行补充约定,且原告已经选择退货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退货,仅同意更换冰箱,但庭后递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意退货,该意见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英礼价款1699元,同时原告孙英礼将西门子冰箱退还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孙英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英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