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树强、王美丽因不服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王某,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五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宁某,男,住五大连池市。原告王某,女,住五大连池市(与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景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秋兵,男,系五大连池市房产处办公室主任。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原告宁某、王某因不服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王某,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于2012年6月15日依据宁某、王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J15010329号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查明以下事实:宁某、王某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长庚村房屋,自建于1973年6月,建筑面积0平方米。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据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原告宁某、王某诉称,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和平房产管理所于2012年6月15日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实际上宁某、王某在长庚村无住房,原住房是宁某的父亲宁某某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宁某某。房产登记信息错误,要求撤销J150103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宁某、王某提交的证据一、长庚村证明一份,证实宁某、王某在长庚村没有房屋;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是宁某某的,不是宁某、王某的;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证实自己被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0,属无效登记。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辩称,当时宁某、王某申请房屋登记,房产部门对情况不了解,房产处登记没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明宁某、王某有房屋登记意愿;证据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证明宁某、王某想办理房屋登记。宁某、王某与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宁某、王某对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异议称,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表是村里统一办理的。证据二、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宁某、王某异议称,宁某、王某根本没有签字。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对宁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一、长庚村证明一份,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宁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宁某、王某婚后与宁某的父亲宁某某共同居住于太平乡长庚村,房屋面积74.90平方米,该房中间开一个门。2012年2月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和平房管所到太平乡长庚村统一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宁某与其父宁某某准备把该房屋登记成两户。宁某、王某与宁某某分别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房产部门认为该房不符合办理两户房屋登记的条件,只给宁某某办理了74.90平方米房屋的初始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对在太平乡长庚村没有房屋的宁某、王某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号为J15010329,建筑面积一栏为0。宁某、王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建筑面积为空白,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没有签字。宁某、王某与房产部门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撤销J150103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作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处为宁某、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有瑕疵,登记的房屋面积0平方米,该房屋初始登记应当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大连池市房产处作出的J15010329宁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松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