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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武军与赵国祥、龚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军,赵国祥,龚继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颜吉花被告:龚继明。原告赵武军与被告赵国祥、龚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赵武军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龚继明对原告赵武军2015年3月30日受伤与伤残结果的关联性及误工期、营养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被告龚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被告赵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吉花、被告龚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75.59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11927.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871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69117.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帮被告在二楼做小工搭模板时,因被告龚继明在二楼用梯子搭三楼腰库模板,被告龚继明架设的梯子横档断裂跌落撞击原告,导致原告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11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方一直拒绝支付。后双方发生争执,经嵊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方仍拒绝支付,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另外,双方实际协议内容是被告方赔偿原告115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其中1500元。被告赵国祥答辩称,原告做工时跌落是属实的,但原告并非是被告赵国祥雇佣的,而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了,协议约定剩余的10000元应当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与被告赵国祥无关。因此,本案也与被告赵国祥无关。被告龚继明答辩称,原告在做工时跌落受伤是属实的,但是并非是被告龚继明撞下去的,是原告自己跌落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损失。而且,被告龚继明做的是轻工,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本案与被告龚继明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继明的诉讼请求。另外,2014年6月19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因原告拒签导致保险公司未理赔剩余的10000元,并非被告方的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卡、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国祥质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赵国祥无关,被告龚继明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引起,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龚继明无关,但本院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2.车费证明三份,被告赵国祥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龚继明质证认为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但本院认为原告系八级伤残,出行确实不便,包车出行也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因就医、鉴定等事项花费交通费211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方无关,但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产生了一定的损害,能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4.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即原告为拆除钢板等费用,现实际产生的即为上述的医疗费,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再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的情况。本案原告在做工时跌落受伤,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对于安全防范意识的不足,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而原告在做工时也未注意自身安全,未要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且站立于平台的边缘地区,导致了危险性的增加,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对原告本次的受伤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双方已经就医疗费和误工费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其他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赵国祥承担原告本次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34855.86元;由被告龚继明承担原告本次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4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合计52283.79元。医疗费和误工费按照双方协议,由被告赵国祥和龚继明补偿给原告赵武军10000元。对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祥承担赵武军本次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855.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龚继明承担赵武军本次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283.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赵国祥和龚继明补偿赵武军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赵武军垫付的两次鉴定费合计4080元,由赵国祥承担1224元,由龚继明承担18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赵武军;五、驳回赵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赵国祥负担846元,由龚继明负担1269元,由赵武军负担15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吴明明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