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施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7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因琐事在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与萧林路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而扭打。后被告人周某至现场后又与被告人施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致被害人王某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施某、周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窦某甲、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