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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毛玉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66号原告毛玉华。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玉华与被告刘剑萍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刘剑萍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玉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剑萍驾驶沪EPXX**小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鸣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3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剑萍承担(已给付现金28,000元)。被告刘剑萍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剑萍驾驶沪EP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鸣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航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剑萍未让左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40,252.90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0元。期间,被告刘剑萍曾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市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259.13元,休息期间共发放病假工资1,096.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5年3月底开始上班。2015年5月11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毛玉华之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还查明,沪EP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医疗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单、银行存折、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刘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剑萍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0,25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及护理费3,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47,710年),计算20年,现其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现其主张按每月4,000元,低于事发前平均工资扣除休息期间扣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实际休息时间,酌情确认为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400元,被告刘剑萍对此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4,252.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余款2,400元由被告刘剑萍承担,被告刘剑萍已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多支付了25,6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刘剑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玉华165,252.90元;二、原告毛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剑萍2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原告毛玉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5.50元,由原告毛玉华负担29元,被告刘剑萍负担1,05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