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甜蜜与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甜蜜,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罗甜蜜,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3号创富大厦10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罗嘉俊。委托代理人卢健衡、曹伟君,均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甜蜜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健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鹤峰路1号都市经典广场的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订金,七天内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的,被告应退还订金原告。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7日到被告的销售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的销售人员游说原告先支付商品房首期款90620元后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提供给原告,原告阅后认为其中的条款不合理,不同意签订,并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向原告退还订金和首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退还了首期款,未退还订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000元订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已生效,且原告也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属于原告违约。被告经原告的申请同意解除合同,并将首期款退回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定金罚则,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应予没收,被告无需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订金。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被告确定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3.《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原件由被告保管),证明原告于支付20000元订金当天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的,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订金。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只有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认购书虽明确约定了订金,但从其内容可知该订金有保证性质。双方签订认购书后也前来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首期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应当予以没收。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有异议,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没有原件及相关印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是在同意相关买卖条款后才支付的首期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5.律师函、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要求退回订金及首期款,但被告只同意退回首期款,拒绝退回订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定金罚则没收定金,仅向原告退回首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特殊事务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签名申请退回首期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同意退回首期款,并注明两万元定金予以没收。原告的质证意见:审批表中审批内容一栏是原告填写的,由于被告只同意退首期款,原告只能先申请把首期款退回来,另外的订金再循法律途径退回,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放弃主张退回20000元订金。没收订金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意见,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应当是原、被告先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才能进行网上备案,不能因被告单方进行网上备案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是不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的条款而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空白打印件,无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空白打印件,无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有意购买被告销售的房产,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买卖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卖方将物业出售给他人,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订金;如买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卖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如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卖方应将订金退还给买方,卖方可将该物业另售他人。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取原告20000元订金,收款收据上将该20000元记载为“定金”。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收款收据记载的20000元“定金”即为《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订金”。原告依约与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并交付了首期款90620元,后因与被告就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退还了首期款90620元,但未退还原告交付了20000元订金。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收款收据记载的20000元“定金”即为《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的“订金”。《商品房认购书》中关于订金有明确约定:如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卖方应将订金退还给买方。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原、被告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的约定诉请被告退还20000元订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甜蜜返还订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瑞域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