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炜与陆惠忠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炜,陆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419号申请执行人王炜,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陆惠忠,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陆惠忠存款人民币462,050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施文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