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王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小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王小勇。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小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徐晓华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林、沈瑞环和被告王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明以及第三人王小勇参加了第二次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由被告王源驾驶的粤B3ZJ**车辆在深圳市盐田区盐坝高速公路大梅沙隧道内往东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第三人王小勇驾驶的粤BC02**车辆(被保险人:丁某相,原告承保商业险)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和被保险人丁某相赔偿,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合同的约定垫付赔偿了人民币80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依据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800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源驾驶的粤B3ZJ**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人王小勇同时也是粤BC02**车辆的驾驶员。事故经过为第三人王小勇在合法驾驶他人车辆时被自己的粤B3ZJ**车辆追尾。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粤BC02**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在事故发生时两辆车为同一被保险人。而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粤BC02**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在事故发生时粤BC02**车辆正处在第三人王小勇合法驾驶下,该车辆当时的保管人就是王小勇,故对其保管财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对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均以黑体字印刷,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须知部分也已明确说明,第三人王小勇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粤BC02**车辆的损失均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源和第三人王小勇辩称:粤B3ZJ**车辆已经购买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王源驾驶粤B3ZJ**车辆在盐坝高速公路大梅沙隧道内往东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王小勇驾驶的粤BC02**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勇不负事故责任。粤BC02**车辆系案外人丁某相所有,丁某相就粤BC02**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丁某相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赔偿丁某相8009元后,丁某相将取得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粤B3ZJ**车辆系第三人王小勇所有,王小勇就粤B3ZJ**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人王小勇称,其驾驶案外人丁某相所有的粤BC02**车辆,系因丁某相刚取得驾驶证,不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而且当时丁某相及其家人均在粤BC02**车辆内。另查明,���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权益转让书》、《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第三人王小勇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三人王小勇系《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由第三人王小勇驾驶的粤BC02**车辆属于被保险人王小勇保管的财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负赔偿责��。根据第三人王小勇的陈述,其驾驶案外人丁某相所有的粤BC02**车辆,系因为丁某相刚取得到驾驶证,不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而且当时丁某相及其家人均在粤BC02**车辆内。本院认为,保管的含义应为“保藏和管理”。在车辆所有人丁某相及其家人均在车内的情况下,王小勇只具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而不具有“保藏和管理”车辆的义务。因此王小勇驾驶的粤BC02**车辆不属于其保管的车辆。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一)项的所规定的情形。第三人王小勇还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所驾驶的粤BC02**车辆属于案外人丁某相的财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权益转让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粤BC02**车辆的损失80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楠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