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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惠浩与卢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浩,卢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蒋惠浩。委托代理人:陆晓玲。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卢兴武。原告蒋惠浩与被告卢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浩起诉称:被告卢兴武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2年12月1日,被告卢兴武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3日,被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从原告处辞职,2013年6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8000元货款没有归还原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兴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兴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卢兴武尚欠原告42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惠浩系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的投资人。2012年12月1日,被告卢兴武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惠浩人民币34000元,一年还清。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上述款项。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惠浩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2013年6月6日的借条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后,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8000元货款,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8000元的借条。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兴武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34000元借条一份,原告依约交付了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兴武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8000元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8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该8000元借款。现原告主张该8000元借条上的款项亦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现34000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卢兴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兴武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惠浩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卢兴武负担1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