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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所芹与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所芹(曾用名李阳),农民。被告李钢,农民。原告李所芹与被告李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所芹、被告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所芹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经营白酒批发生意,被告为原告在本地代销白酒,原、被告间以报价单上的酒类批发价格进行结算,被告销售自行制定价格。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货,销售后再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6554元没有给付,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钢为原告李所芹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酒款65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钢辩称,原告所说的代销情况基本属实,但也有以下问题:一、原告更换酒类的销售品牌。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大力推销秦皇梦老酒(100ml),但需要原告供货时,才告知没有该品种酒了,这对被告营销费用和个人声誉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在结算时,没有按约定比例返还,故意给被告少算钱,该行为应予制止和打击,少给的金额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三、原告方以秦皇岛华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各种酒,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秦皇梦老酒的安全生产、质量安全等相应证明材料,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销售的酒是合法安全的;四、因卖酒之事,致使被告心神不定,思维混乱,以致被告摔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770.09元。综上,被告在营销中花费3000元、摔伤后产生各项损失7770.09元、人身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15770.09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所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钢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酒款人民币6554元,经手人:李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原告给我的返酒不对。被告李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报价单》一份,共1页,主要内容为:秦皇梦系列、泸州特酿系列共18种酒类,标注有品名、规格、单价、进价、零售价,报价单底部有原告李所芹的联系方式。陶某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中旬,李钢曾托我推销秦皇梦老酒,当我联系好销路时,凯尔森烤肉答应用这个酒,李钢告诉我没有100ml的酒,白忙活了。陶某,2015年8月16日。原告书写的酒款帐单一份。内容为:秦皇梦500ml,合计销量50-14=36件,36件/10=3.6件,4件返4*120=480元,秦皇梦22-13=9件。(该帐单无日期,无签名,书写较为潦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报价单属实,是由原告提供的,但算账的时候已经兑现了,多给他一千多块钱;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承认是原告所写,但算帐时已经结清了,是在他认可的情况下,才把剩下的酒拉走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一,是由原告提供,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二,原告不认可,证人陶某亦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三,是双方当事人计算酒款的算帐单,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亦无异性,该证据与本案亦有一定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经营白酒批发生意,被告为原告在本地代销白酒,原、被告间以报价单上的酒类批发价格进行结算,被告销售自行制定价格。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货,销售后再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6554元没有给付,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钢为原告李所芹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酒款655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主张自己在推销其中一款白酒时(秦皇梦老酒100ml),原告已经不再供应该种酒,但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营销费用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在计算酒款时,未按约定给被告返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所芹与被告李钢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所芹已经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钢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所芹要求被告李钢支付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自己为推销秦皇梦老酒100ml花费了一定的营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销白酒,依据原告提供的酒类报价单进行营销,属正常经营行为,原告应按报价单上的品种类型,保证质量满足数量的供应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变更了酒类销售品种,未能及时更换报价单,也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方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为该种酒营销花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进行营销的活动方案、账目支出明细和相关票据,故被告主张花费3000元营销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据原告方未尽及时告知义务的过错程度,结合报价单酒品种类分布以及被告代销期间的销售业绩,酌情认定被告为秦皇梦老酒100ml营销花费为5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自己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主张原告在计算酒款时,给被告返还比例与约定不符,应把该部分从所欠酒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早于被告所书写欠条的时间,欠条由被告本人所写,书写的欠条也是原、被告间代销行为结束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确认的所欠酒款数额,即应合理的认为是在各种费用核算完毕、返还比例结清等小项计算后得出的最终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抗辩主张自己因卖酒之事,心神不宁导致摔伤,造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摔伤与为原告代销白酒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票据,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酒款6554元,扣除被告营销花费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酒款6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所芹货款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齐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