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24号原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29号重庆恒胜化工品交易市场2A—2—6。法定代表人叶善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重庆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左旭,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重庆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龙侠。原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1282号关于第11278237号“生物特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05128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51282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中昶公司就第11278237号“生物特醇”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中昶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适当宽松审理。请求法院撤销第051282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278237号“生物特醇”商标(详见附图),由中昶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白兰地、清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3317815号“生物源”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02年9月24日,注册人为承德御宴酒业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清酒、酒(利口酒)、米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2013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278237BH1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第1127823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1282号决定。中昶公司确认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中对商品类似无异议,对商标近似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中昶公司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别、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从文字结构、呼叫上判断,二者整体较为近似,且二者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05128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适当宽松审理,但其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持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12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中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