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鹿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燕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村博民路**号。负责人:廖建华,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彬,该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樊国亮,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上诉人东莞市万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6月22日,案外人东莞市火焰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焰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火焰公司通过向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提供赞助并安装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交通违法监控设备,获得在长安岗亭、虎门岗亭、石鼓岗亭范围内安装广告牌并有发布7年商业广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火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及时、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后因合同约定的石鼓岗亭被撤销、长安岗亭出现管辖争议,为保障合同义务切实有效的履行,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火焰公司与本案万美公司、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三方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长安岗亭、虎门岗亭的广告牌合作期限延迟至2017年12月31日,以补偿因石鼓岗亭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由万美公司继受案外人火焰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4月,东莞市人民政府出台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广深高速沿线景观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东府办函(2012)175号)、《关于印发﹤广深高速和虎门大桥东莞段沿线景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东府办函(2012)211号)文件,对广深高速和虎门大桥虎门段沿线景观进行综合整治,于2012年9月将案涉广告牌清拆。广告牌被拆除后,万美公司多次找到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称由于政府强拆已无法继续履行,拒绝赔偿而无法达成协议。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在合同履行期间,东莞市政府依据地方性规章制度进行强拆,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万美公司是一次性投入,分期取得收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给万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相关的规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无过错,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由于万美公司的损失极大,现万美公司仅要求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万美公司的直接损失298905元(650000÷137个月×63个月)。万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万美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双方签订的《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及《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补充协议》;2.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万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8905元;3.诉讼费由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承担。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辩称:1.案涉立柱广告牌被拆除,属于政府综合整治违法广告的行政行为,应由万美公司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2010年2月10日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与火焰公司及万美公司签订的《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大队提供用地供火焰公司安装T型立柱广告牌,火焰公司负责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维护、发布和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万美公司继受取得火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至今,万美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经营案涉广告牌的各项审批手续及向大队提供相关资料。案涉广告牌的拆除是东莞市政府综合整治广深高速沿线违法广告的统一行动,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行政行为,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万美公司诉求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其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3.合同双方必须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万美公司称由于政府强拆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这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大队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因其他原因及广告牌被拆除而拒绝合同的继续履行。只要万美公司依合同约定依法经营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仍会一如既往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火焰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火焰公司通过向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提供赞助并安装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交通违法监控设备,获得在长安岗亭、虎门岗亭、石鼓岗亭范围内安装广告牌并有发布7年商业广告的权利(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后因合同约定的石鼓岗亭被撤销、长安岗亭出现管辖争议,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火焰公司与本案万美公司、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三方签订了《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长安岗亭、虎门岗亭的广告牌合作期限延迟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由万美公司继受案外人火焰公司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内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4月,东莞市人民政府出台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广深高速沿线景观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东府办函(2012)175号)、《关于印发﹤广深高速和虎门大桥东莞段沿线景观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东府办函(2012)211号)文件,对广深高速和虎门大桥虎门段沿线景观进行综合整治,于2012年9月将案涉广告牌清拆。庭审过程中,万美公司确认其在继受合同权利后,因为当时整个环境都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并无办理相应的广告牌审批手续,案涉广告牌被拆除的原因系因属于违章广告,才被拆除。案涉合同约定太平高速交警大队的义务为:1.在长安岗亭、虎门岗亭和太平岗亭范围内提供安装T型立柱广告牌的使用场地,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2.提供电源,电费由万美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数量支付。3.关注广告及交通宣传的效果,发现质量或其他问题,提醒督促万美公司。万美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双方并无就出现因政府整改原因导致万美公司广告牌被撤时合同是否解除及监控设备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万美公司提供的《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广深高速公路太平路段立柱广告合同书补充协议》、《管理软件服务合同》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后者则是以双方的约定内容为准。万美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双方并无就出现因政府整改原因导致万美公司广告牌被撤时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约定。同时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只要万美公司依合同约定依法经营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仍会一如既往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广告牌被拆除,系万美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广告而被东莞市政府拆除。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万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补偿万美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892元,由万美公司承担。上诉人万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万美公司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双方并无就因政府整改……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万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补偿万美公司”,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只要万美公司依合同约定依法经营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仍会一如既往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其一,万美公司一审提供的新闻报道网页显示,东莞市政府已于2013年作出《新广告标牌设置,方案决定在广深高速虎门大桥东莞段(包括涉案路段)新规划41块广告牌,并由政府组织广告牌位招标,即广告牌的招投标工作现由东莞市政府统一规划发布和进行。该广告标牌设置工作方案的出台,意味着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退一万步讲,即便可以履行,如今时隔多年,该路段的招投标工作早已完成,已无万美公司继续设立广告牌的空间;其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高速公路旁广告牌的设置需要省交通厅的审批,地方交警大队并无审批权,同时其对高速两旁的土地亦无处分权。综上所述,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根本无权也不能提供地方供万美公司继续使用,解除合同成为了必然,继续履行已不再可能。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间,东莞市政府为综合整治高速沿线景观,依据地方性规章制度进行强拆,该行为是政府行为,既系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的并非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错误的。再次,根据合同的约定,万美公司是一次性投入,分期取得收益,现因政府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万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关于公平责任原则之规定,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在此种情形下,为公平调整合同双方的利益,以避免一方的利益遭受不公平的严重失衡,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补偿万美公司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无需补偿万美公司违悖了公平、正义原则,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事实认定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万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万美公司经济损失29890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承担。上诉人万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太平高速交警大队针对万美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太平高速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万美公司经济损失298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与万美公司之间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负有为万美公司在长安岗亭、虎门岗亭使用广告牌提供便利的民事义务,万美公司享有要求太平高速交警大队提供约定便利的民事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平高速交警大队、万美公司均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万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广告牌属于违章广告而被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万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导致的后果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万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案涉广告牌属于违章广告而被拆除,依法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万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高速交警大队补偿万美公司经济损失298905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84元,由万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2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