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燕与魏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方燕。委托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靖宇。原告方燕与被告魏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平、被告魏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燕诉称,被告因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周某的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并约定月息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靖宇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魏靖宇向原告方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魏靖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方燕借款总计现金人民币93,050元,约定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在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注明:该款直接转入周某名下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4月13日,方燕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将40,000元转入户名为周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同日,方燕又从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分两次将53,050元转入户名为周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上述借条载明的93,05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燕与被告魏靖宇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0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燕借款人民币93,050元;二、被告魏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方燕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魏靖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