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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颜立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颜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在北流市清湾镇清湾村红马组路段启动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后,在驾车起步过程中,由于殷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到在该路段步行的被害人谢某,造成谢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并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殷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9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顾某、傅某甲、傅某乙、陈某、傅某丙、傅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殷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某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