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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淑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淑玉,邢林,郭玲,李文桂,邢金萍,胡修明,李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碧水华庭2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5354476-1。法定代表人宋景冬。诉讼代理人杨军、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淑玉,女性,36岁,1979年5月7日出生。被告邢林,男性,41岁,197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郭玲,女性,39岁,197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李文桂,男性,36岁,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邢金萍,女性,36岁,1978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胡修明,男性,41岁,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李新华,女性,43岁,1972年4月8日出生。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村镇银行)诉被告黎淑玉、邢林、郭玲、李文桂、邢金萍、胡修明、李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李文桂、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淑玉、邢林、郭玲、邢金萍、李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黎淑玉名下座落于共青城市东湖区(共青商业街)9栋E59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九房权证共字第0143**号)。本院依法作出(2015)共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原告共青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黎淑玉向原告贷款110万元,期限2年。被告邢林、郭玲、李文桂、邢金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黎淑玉申请展期,为此签订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贷款展期已至,被告黎淑玉尚欠借款本金613303.56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淑玉偿还借款本金613303.56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6.8‰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文桂、邢金萍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就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黎淑玉负担。被告李文桂、胡修明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黎淑玉、邢林、郭玲、邢金萍、李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黎淑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淑玉向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在最高额度110万元范围内借款用于拉链厂资金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如贷款展期后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为担保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被告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以名下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以座落于共青城市水产公司三联移民村(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共字第0086**号)的一栋私宅担保主合同规定期间内最高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1年12月7日,就抵押物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与原告共青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为被告黎淑玉的11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黎淑玉发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0‰、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淑玉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未能偿还,被告黎淑玉申请借款展期,被告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同意按原担保方式继续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予以同意,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11月28日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80万元展期11个月,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4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在人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现展期已至,被告黎淑玉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613303.56元亦未偿还,原告遂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共青村镇银行因本案委托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案件,花去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与被告黎淑玉、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淑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共青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黎淑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13303.5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青村镇银行主张被告黎淑玉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展期逾期还款在约定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故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确定。依据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共青村镇银行可就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原借款期间届满后,在借款展期期间双方未因主合同变更而在房产部门就抵押物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涉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故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即80万元。另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为展期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对尚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在履行了担保或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黎淑玉追偿。被告黎淑玉、邢金萍、邢林、郭玲、李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3303.56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0%计算预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九江共青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黎淑玉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邢林、郭玲、李文桂、邢金萍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80万元的范围内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文桂、邢金萍、邢林、郭玲、胡修明、李新华在履行了担保或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黎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5214元、财产保全费3834元,合计9048元,由被告黎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