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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胡翰阳,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原告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诉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目前被告涉及多起诉讼,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严重影响履约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693333元,被告承担律师费576266元和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月息1%支付,并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数额为506666.7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数额由576266元变更为300000元。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5年4月1日原告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现涉及诉讼及执行情况,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四,诉讼案件代理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手续费收费凭证一份及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偿还其工商银行1000万元贷款本金和山东高斯必得印务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履行出借义务。因被告涉及诉讼、公司财产被冻结,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30万元。原告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产投资及咨询服务、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截至庭审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涉案借款系为帮助被告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帮助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涉及诉讼公司财产被冻结,原告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情形,且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本息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数额为506666.7元(20000000元*76/30*1%),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数额为506666.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博龙石油装备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律师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