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贵与被告刘万付、邓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贵,刘万付,邓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张保贵,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刘万付,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邓好英,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保贵与被告刘万付、邓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贵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经济困难,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二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万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有三次转账还了一部分钱,共计还了4200元,尚欠原告35800元。另,原告于2015年3月7日晚上强行开走登记在邓好英名下的小轿车(车牌号闽C×××××),至今未归还。被告邓好英辩称,实际只欠原告35800元,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还款,请求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住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万付、邓好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意见。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银行付款回单凭证,以证明被告刘万付通过转账给原告妻子刘小影还款42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没有异议,并同意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庭审质证均没有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强行开走其闽C×××××小轿车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处理,并在庭审中释明其另行主张或向其他有权机关申请救济。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万付、邓好英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6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1600元,2015年3月6日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358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认定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付、邓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贵借款35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以36800元为基数计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35800元为基数计付);驳回原告张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张保贵负担82.5元,由被告刘万付、邓好英共同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