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柱、路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柱,路秀英,刘心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庵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同柱,农民。被告路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心叶,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张同柱、路秀英、刘心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庆臣、刘化伟与被告路秀英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柱、刘心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张同柱从我社借款45000元,2011年3月25日到期,利率9.735‰,现尚欠本金44999.9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后,被告张同柱、路秀英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同柱、路秀英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及利息、罚息,担保人刘心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秀英辩称:我没有借款,我与张同柱不是一家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同柱、刘心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张同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信用社借给被告张同柱现金45000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心叶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心叶自愿为被告张同柱在原告定陶信用社处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5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被告张同柱借款45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至2011年3月25日。现被告张同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同柱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45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同柱,被告张同柱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同柱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心叶自愿为被告张同柱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张同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999.9元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刘心叶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路秀英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定陶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9.735‰确定,罚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心叶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4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秀英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张同柱、刘心叶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