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连菊与被告万学民、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菊,万学民,王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郭连菊,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68********。被告:万学民,男,1969年12月26号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9********。被告:王晓燕,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8********。原告郭连菊与被告万学民、王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学民、王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万学民、王晓燕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小区39#142号(产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203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房产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4%,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合同成立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取。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给付了2015年5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尚有本金2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现该借款的偿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184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此类推),合计人民币22818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万学民、王晓燕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学民、王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4%,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此笔借款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小区39#142号(产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203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该抵押借款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此后利息及剩余本金22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8184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此类推),合计人民币22818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的计算以剩余欠款本金220000元基数为准),并请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万学民、王晓燕向原告郭连菊出具并由被告万学民、王晓燕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一枚、被告万学民向原告出具的有其签字的收据一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公证书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枚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万学民、王晓燕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被告万学民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被告万学民、王晓燕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万学民、王晓燕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本金22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学民、王晓燕共同偿还原告郭连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万学民、王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