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邱某诉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童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邱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订婚,1992年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了结婚证。1993年4月5日生育长子童甲,现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从小一直由原告邱某抚养照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加之被告童某没有责任心,整天游手好闲,未尽到一个作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2001年2月,被告童某离家外出,自此杳无音讯,现双方已分居满1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童某离婚。被告童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童甲的身份信息情况;2、蒲溪镇民政所、派出所及庙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邱某与被告童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童某离家出走14年,至今没有任何联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童某的姐姐童纪贵做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邱某与被告童某经常吵架,原告邱某就把小儿子带走了,现双方已经分居十几年了。被告童某离家出走后,现已有十几年没有和家人联系,也不知其下落。被告童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邱某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1,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邱某无异议,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某与被告童某于1993年在蒲溪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4月5日生育长子童甲,现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从小一直由原告邱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1年2月,被告童某离家外出,自此杳无音讯,现双方已分居满14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邱某与被告童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01年2月,被告童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十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童甲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对于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其从小一直由原告邱某抚养照顾,现被告童某下落不明,原告邱某愿意一人承担婚生子李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童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邱某承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邱某一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