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湖南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尿素装卸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申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因一个外号叫“光头强”的男子之前欠被告人申某500元钱,“光头强”给了被告人申某1包价值约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15年5月22日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申某问其有没有毒品,被告人申某说有毒品,自己吸食的。当日16时许,李某某来到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村被告人申某家中,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李某某提出向被告人申某购买100元的毒品,被告人申某就给了李某某一个装有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塑料包和一个装有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包。李某某接过毒品后讲钱过两天给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表示同意。过了一两天,李某某给了被告人申某100元购毒款。2、2015年5月23日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申某求购100元的毒品,两人约定到被告人申某家附近交易,被告人申某用卫生纸包着一个装有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塑料包和一个装有约0.2克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包,两人在冷水江市禾青镇政府旁边见面后,被告人申某将毒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提出100元以后再给。约一个小时后,李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申某,讲毒品有点少,再要一些毒品,一共200元的毒品,被告人申某又拿了一个装有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塑料包和一个装有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包,从家中骑摩托车至禾青镇政府附近马路边,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见面后见路旁人多,就往冷水江市锦绣东升酒店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停下摩托车后,被告人申某将毒品放进李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李某某得到毒品后提出200元以后给,被告人申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各自骑摩托车离开。第二天上午,李某某在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市场内给了被告人申某200元购毒款。3、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拨打被告人申某的电话,要被告人申某送100元毒品至其家中,被告人申某拿了一个装有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包和一个装有约0.3克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包到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村李某某的废品店内,两人见面后,被告人申某将毒品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被告人申某100元购毒款。2015年5月27日7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禾青镇湖南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抓获被告人申某。到案后,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3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5粒,得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多次贩卖毒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予惩处。到案后,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旭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