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母四明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母四明,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申请执行人母四明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母四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部份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母四明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母四明人民币63668.88元。否则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