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劳伟明与陈荣文、庄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明,陈荣文,庄敏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劳伟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文,户籍详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庄敏怡,户籍详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劳伟明与被告陈荣文、庄敏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文、庄敏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伟明诉称:原告从事皮料销售,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原料共计人民币829588元,被告分别与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分10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9588元,用作支付上述货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月息8厘,从2013年2月起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设立广州万铧皮具有限公司经营皮具生意,庄敏怡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荣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95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厘计,自2013年2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被告庄敏怡对被告陈荣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荣文、庄敏怡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陈荣文(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劳伟明借人民币569588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息8厘。从2013年2月起息。陈荣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广州万宝桦霖皮具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表示系与陈荣文发生涉案交易往来,至于“广州万宝桦霖皮具有限公司”,经原告查询,该公司不存在。原告为证实借条款项的由来,提交了28张“南星皮行(盈富)”送货单作为证据,原告表示借条的569588元是因原告向陈荣文上述送货所产生,涉案借条并无实际出借。庭审中,原告主张陈荣文已于2013年2月支付了利息5500元、2013年4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3年5月支付了3000元,庄敏怡于2013年3月支付了利息5500元,并为此提交交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帐户明细显示账号62×××19庄敏怡向账号62×××08于2013年4月7日转入5500元。原告称借条上约定的8厘为0.8%,其诉请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8厘计算,并扣减上述利息共19000元。另查:陈荣文与庄敏怡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广州万桦皮具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庄敏怡,股东陈荣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南星皮行”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借条、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陈荣文送货后,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陈荣文尚欠原告货款569588元的事实,有借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息8厘,从2013年2月起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8%主张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诉请,故原告利息的诉请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0.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虽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是基于原告与陈荣文本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即便庄敏怡曾归还涉案欠款利息,但该转款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庄敏怡应对陈荣文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文向原告劳伟明归还款项569588元及利息(利息以569588元为本金,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0.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扣减19000元)。二、驳回原告劳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2元,由被告陈荣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陈荣文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