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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仰某、潘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潘某,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仰某。被告人仰某曾因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由六安市裕安区林业局分别于2012年8月8日、9月3日作出没收非法收购的原木及非法所得5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潘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某及其辩护人秦文革、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顺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等人将其山场林木出售给被告人仰某。在双方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潘某、王某甲等人要求仰某砍伐位于裕安区境内的潘某家山场林木10.78立方米、王某甲家山场林木11.4立方米、张某(另案处理)家山场林木8.513立方米、江某(另案处理)家山场林木4立方米。其中,仰某共计滥伐林木34.69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仰某、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林地状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江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仰某、潘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潘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王某甲在立案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仰某、潘某、王某甲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仰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太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