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车车辆段临时工。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车车辆段职工。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婚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购置的家电、家具及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搬出另住,并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购置若干家具、家电,分居后现存放在原告父亲的房屋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家具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为此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购置的财物归个人所有。鉴于婚生子张某某某年纪尚幼,应跟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给予抚养费。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首饰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其何种具体首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胡某在一个月内返还被告张某暂存在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见后附清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勇清单沙发1套窗帘2个花架1个桃心台灯1个另台灯1个美的机械煲1个奥克斯壁挂空调1台空调柜机1台鞋柜1个衣柜(四门)1个电脑桌1个床、床头柜、床垫1套玄关柜1个茶几1个餐桌1个酒柜1个电视柜1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