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1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春波与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春波,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522-2号申请执行人陈春波,身份代码330622197503125913。被执行人叶立祥,身份代码33062219660716551X。被执行人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祥,总经理。陈春波与叶立祥、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程序终结,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5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