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林某甲生活,在闽侯县南屿中心小学读一年级。2007年11月9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7月8日,原告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当月14日,原告林某甲撤诉。现原告林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其夫妻有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的150平方米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该房屋系没有经过审批建设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林某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谢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乙现随原告林某甲生活,为稳定小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对被告谢某提出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的150平方米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而建设的,系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的受理机关系行政机关,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宜直接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谢某有探望婚生子林某乙的权利,原告林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122.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暴,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而离婚,被上诉人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婚生子林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母在上诉人娘家生活,母子感情深厚,去年因上小学为方便才随父生活,本人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多年,收入远比被上诉人高,更有条件抚养孩子,且被上诉人性格简单粗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请求二审判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岁成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出资购得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的150平方米集资房,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该集资房目前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原审未对该集资房作出处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二审改判婚生子林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18岁成年;二、对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有权取得集资房的应得份额15万元,离婚补偿费5万元,合计20万元。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子林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1、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陈述其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多年、收入远比被上诉人高,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婚生子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南屿镇政府上班,工资虽然并不高,但收入稳定,而且被上诉人家在南屿有一店面,月租金每月5800元,而上诉人是到处打临工,其收入是极其不稳定的,因此一审并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上诉人没有固定住处,也不宜直接抚养婚生子。3、婚生子念书时起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4、上诉人的收入还不够养活自已。所有的孩子生活开支都是由被上诉人一人支付,而且村委会给每一个工作人员集资建房资格时,上诉人也称没有钱,导致被上诉人将购房资格让给被上诉人的姐姐。二、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的集资房并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就讲的很清楚,该集资房是上诉人姐姐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被上诉人林某甲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至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上诉人谢某主张被上诉人林某甲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婚生子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子现随被上诉人林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某甲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至于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的150平方米集资房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而建设,系违章建筑,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谢某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