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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与铜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百江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站前路交口广大国际广场C座,组织机构代码59141444-X。负责人:樊启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406号汇丰大厦十、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7281583-2。法定代表人:黄扣所,总经理。被告: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616号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7092157-0。法定代表人:丁希斌,总经理。被告:铜陵百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润盈矿产品交易市场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689454-6。法定代表人:黄韬,总经理。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诉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被告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铜陵百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被告飞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飞腾公司提出:本案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一起基于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腾公司住所地在铜陵市,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应由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人飞腾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借款引发的纠纷,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乙方)与飞腾公司(甲方)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为合肥市,已经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该地点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涉案标的为4515万元,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故飞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来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