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宋云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02号罪犯宋云芳,女,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云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宋云芳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2011)巴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5月2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宋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云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11月、2013年3月、4月、2014年2月、7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云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