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安市火车站前通道国际轻工城门前时,与闫某驾驶的皖NS953**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倒地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闫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