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81号原告:邹某,农民。被告:张某甲,自由职业。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当年生下一女名叫张某乙,现年11岁,在常山县实验小学就读四年级。夫妻感情尚可,但未想到的是被告疑神疑鬼,渐渐的夫妻就没有共同语言。更有甚者,被告经动辄打我,多次将我打的处处鼻青脸肿逼得我多次向派出所报案,迄今我们夫妻已分居近七个月,可以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这是一。其二,我们于2013年9月在衢州市清莲小区买下一套70多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由原被告共同签证。买房时,被告向原告母亲叶永兰借来二十万元用于购房,全套房价伍拾万元,已付二十八万元。如今夫妻已没感情,又无能力交齐房价的全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责生活费直至女儿成年。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经常打她不事实,打是打过的,原告也打我的。向原告母亲借款12万元事实,但还欠我哥哥2.8万元,欠我父亲2.2万元,其他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另要求分割衢州的房子。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浙江省常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学校就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4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于5月8日撤诉。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又未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双方产生裂痕。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分居生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户口在被告处,现也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在衢州的房产,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收集到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自2015年9月起,原告邹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邹某负担二分之一,上述给付内容均于每年年底前结算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