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白某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37岁许,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古历正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某某人民币1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杨某某,2015.6.12”,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元,后被告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