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庆仲与赵红兵、王劲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仲,赵红兵,王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孔庆仲,男,194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兵,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劲松,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公司员工。原告孔庆仲与被告赵红兵、王劲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家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红兵、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仲诉称:赵红兵驾驶车辆因避让前方险情与他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其受伤。赵红兵驾驶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劲松,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5648.66元。赵红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垫付了医疗费10214.14元,生活费、护理费5578元,共15792.14元,请求一并处理,该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劲松未答辩。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用;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应为67天;精神抚慰金应按照5000元酌定。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5分,赵红兵驾驶王劲松所有的皖N×××××号小型客车,沿金寨县梅山镇金寨路行驶至孟老三饭店路段时,因避让前方险情,车辆驶入路左后,与行人孔庆仲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孔庆仲受伤。孔庆仲在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赵红兵垫付医药费10206.2元,12月31日,金寨县人民医院开出院小结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石膏固定5-7周,休息3月左右,出院带药。孔庆仲出院后在合肥孩子处居住,治疗花费489.4元。2014年12月19日,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孔庆仲被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明,赵红兵事故当天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劲松。该车2014年9月18日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孔庆仲身份证,证明原告孔庆仲诉讼主体资格:2、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12月0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等事实;3、赵红兵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N×××××号的小型客车为王劲松所有;4、车辆购买平安财保保险的保单,证明王劲松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孔庆仲受伤情况和住院天数;6、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孔庆仲治疗花费。7、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孔庆仲伤残等级。孔庆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3450元(25天×30元/天+90天×30元)、护理费12001.4元(25天×104.36元/天+90天×104.36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24839/年×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2612元。赵红兵为孔庆仲垫付医药费10206.2元。本院认为:赵红兵驾驶王劲松的车辆致伤行人孔庆仲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单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兵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支持;赵红兵辩称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5578元,未提供证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仲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01.4元、残疾赔偿金198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小计4737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450元,小计4645.6元;合计52018.62元。(原告孔庆仲返还被告赵红兵垫付医疗费10206.2元)二、被告赵红兵赔偿原告孔庆仲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赵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