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280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份经自由恋爱定亲,定亲后二人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年××月××日经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当时的嫉妒心理太强,一直不让原告回娘家,所以时间一长导致二人感情破裂。2003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因车祸受伤住院,支出十几万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从未过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