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德族因与被告王俊文、苏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族,王俊文,苏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黄德族,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苏金凤,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德族因与被告王俊文、苏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德族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文、苏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俊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俊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俊文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俊文、苏金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俊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金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文、苏金凤于199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俊文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俊文亲笔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王俊文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1张及收据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都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等内容均清楚,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也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借据1张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王俊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俊文亲笔出具的借据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俊文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俊文偿还借款2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文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文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王俊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俊文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金凤对被告王俊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文、苏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文、苏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德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德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德族负担100元,被告王俊文、苏金凤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