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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张凤慈、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张凤慈,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4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负责人何家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辽中县。被告张凤慈,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系经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被告张凤慈、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慈、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凤慈于2009年12月16日在我信用社借款198000元,由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限止于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张凤慈、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张凤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凤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98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34%,用于建大棚,并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后,被告张凤慈只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还息明细表、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张凤慈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张凤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凤慈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凤慈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从2010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张凤慈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凤慈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张凤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