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军,温淑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淑辉,女,41岁,汉族,市民。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被告温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煤炭企业,各项证照齐全,于2014年12月因地下煤炭资源枯竭而被迫停产。2015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因资源枯竭被迫停产,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解除,拖欠工资并非无故克扣,依法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维持元劳人仲裁字(2015)122号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该裁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95.1元和拖欠工资补偿金10470.6元。被告温淑辉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元劳人仲裁字(2015)122号裁决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元劳仲裁字(2015)122号仲裁裁决书1份;2.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温淑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因资源枯竭先后为被告等工人放假,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停产。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95.8元/月。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元,同意返还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3.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元,并支付押金利息2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5)1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70.6元(1495.8元/月×7个月),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2.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按劳动仲裁支持的项目,判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70.6元,返还被告押金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470.6元。因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被告再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终止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495.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470.6元(1495.8元/月×7个月)。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200元,原告同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司因资源枯竭被迫停产,与被告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故原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温淑辉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0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温淑辉押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