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曹某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卫峰,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双方结婚前均有孩子,从结婚时被告就不信任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只关心自己的孩子,对原告的孩子漠不关心,与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也无法相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子女情况。第二组:结婚登记审查表,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三组: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表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25日办理��婚登记共同生活。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曹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黄炳峰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