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与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代表人曾小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重。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兵。被告田翠兰。被告杨永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宝支行”)与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重、廖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宝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先兵因农业生产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永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先兵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先兵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950.76元及利息5386.83元。被告田翠兰与张先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先兵、田翠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50.76元,并支付利息5386.83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950.76元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被告杨永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农行东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先兵、田翠兰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4、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先兵发放了贷款50000元;5、被告杨永勤出具的承诺书、资金扣划单位承诺函,证明被告杨永勤对张先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欠款明细,证明张先兵、田翠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950.76元元及利息5386.83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张先兵向农行东宝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周转;同年1月22日,杨永勤为农行东宝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张先兵在农行东宝支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永勤同时向其所在单位荆门市委党校承诺如张先兵不偿还借款,荆门市委党校协助银行将其工资扣划偿还张先兵的借款,荆门市委党校为农行东宝支行出具资金扣划单位承诺函。2013年2月4日,张先兵与农行东宝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东宝支行向张先兵提供5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东宝支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张先兵账户。同时,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张先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农行东宝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向张先兵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张先兵未还清欠款,杨永勤也只履行部分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2月30日,张先兵下欠农行东宝支行借款本金45950.76元、利息5386.83元。另查明,张先兵与田翠兰于1980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先兵与原告农行东宝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永勤自愿为张先兵的借款向原告农行东宝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先兵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先兵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兵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借款人的债务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且提交的支付律师费发票数额不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兵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翠兰与张先兵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勤出具书面承诺以及同意荆门市委党校协助原告扣划工资偿还被告张先兵的借款,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张先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农行东宝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兵、田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借款本金45950.76元并支付利息5386.83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950.76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张先兵、田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杨永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张先兵、田翠兰、杨永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丁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