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史鸿章、徐小二、廖忠利、崔文(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至启东加入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推销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2015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及史鸿章、徐小二、廖忠利、崔文被该传销组织安置在启东市汇龙镇克明花园13号楼509室的传销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史鸿章系该传销窝点负责人。2015年2月9日下午、2月11日下午,被害人庞某、薛某先后被他人骗至该传销窝点。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报警并对二人宣传鼓动使之加入传销组织,史鸿章指使徐小二、廖忠利看管庞某,指使崔文看管薛某,没收二被害人的手机,交被告人张某保管,并指使被告人张某反锁大门管理好大门钥匙。被害人庞某、薛某在被拘禁于该传销窝点过程中,先后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传销产品。2015年2月26日,民警至该传销窝点将二被害人解救离开,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史鸿章、徐小二、廖忠利、崔文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庞某、薛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成某、袁某、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